PE股权投资中公司对赌及回购义务的执行问题

序言:

        最近,最高院在银海通与新疆西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附后)中进一步明确了对赌协议的定义、形式、适用法律规定等内容,对PE/VC股权投资中回购条款的设计、未来执行方式等均能够提供明确的指导。

 

裁判要旨速览: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约定由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者的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的协议,估值调整手段主要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

 

•“对赌协议”主要分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同时“对赌”等形式。

 

• 在处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 本案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 目标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

 

• 控股股东在目标公司不能回购的情况下承担回购义务,属于担保合同义务,而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现目标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故控股股东的担保义务未成就。

 

小结:

        在回购约定有效的情况下,为保证回购具有可执行性,投资人及融资方应该注意:

 

一、要求目标公司及控股股东承担连带回购责任,对回购的实现更具保证;

 

二、要求目标公司回购的,协议中应该就该等前置减资的程序做出明确安排,以确保前置程序的顺利实现;

 

三、投资人和融资方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各方回购能力,应合理确定回购的主体及承担回购责任的顺序安排。

点击可见裁定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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