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三的四大亮点介绍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经济的不断深入,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各个市场经济参与主体重点关注的民事权利。在这一背景下,新类型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不断涌现,并很有可能成为我国下一个经济犯罪的高发地带,由其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因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较多的争议,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202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发布,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让我们来看看《司法解释三》中所出现的“四大亮点”。
1、明确获取商业秘密中“盗窃”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在现代商业社会已成常态,现今大量的商业信息往往以数据形式保存或固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此类数据形式“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好定性,取证更是困难。《司法解释三》第三条重点解释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盗窃”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让实务中的认识问题,能够得到规范。
    《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明确规定: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其中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均符合盗窃的本意,秘密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要无法律依据的复制,或者无商业体授权的机构或个人授权均视为盗窃。
    《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还明确了贿赂、欺诈、侵入及同类的不正当获取方式均符合入罪标准,基本覆盖了在实践中主要的 “不正当手段”的三种行为。
2、更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
    本次司法解释最引人关注的变化,就是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即《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作为新型的商业犯罪,国家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打击力度的立法趋势已经非常明显了,这一点值得关注。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起刑点是50万元以上。而这次2020年的《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所确定的起刑点,下降到了“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如属于“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之特定情况,则不论是否发生30万元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仍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在这一调整中,如何确切把握“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和“其他重大损失的”的认识门槛,仍有待进一步明确,需要等待法院作出进一步的内部规定与口径。
3、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数额及违法所得计算依据
    《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可以说是直接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类行为明确了定罪量刑的操作指南和计算方式。如对于商业秘密损失赔偿的“研发成本”,严格了适用条件,只有在涉案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情形下,才能依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确定损失数额,不应将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扩大适用于各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又如,明确针对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是合法的,危害性相对较小,故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而对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在性质上更加恶劣,社会危害性也更强,故可直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
4、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商业秘密加强保护
    《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各诉讼参与人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创造性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保密义务,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覆盖到刑事诉讼中。

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制定与出台,系法律对目前已经出现的知识产权类犯罪案件的细化与明确,对各类知识产权主体来说是应当知晓并掌握的重点问题,大量被侵犯知识产权的企业可以依靠该《解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知识产权主体之间也可以明确各类行为的“红线、底线”,避免踏入刑事犯罪的“禁区”。我们也将随时关注相关问题的反馈及更新,就重点问题给大家带来更深入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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