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目的是为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控制增量风险,化解存量风险,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现结合《若干规定》及其起草说明涉及的重点问题,就新规对拟申请登记管理人的企业带来的主要影响进行分析和解读如下。
一、新规背景 根据《<若干规定>起草说明》,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截至2020 年7月底,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45 万家,备案私募基金超过8.8 万只,管理基金规模14.96 万亿元。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包括
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异地经营、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若干规定》的条文共计十四条,主要内容集中在
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确保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禁止事项、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等方面。二、新规对拟登记管理人的主要影响(一)新增对基金名称、经营范围及办公场所的要求
《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
上述规定系《若干规定》新提出的实质性要求,但是根据目前的各地工商部门注册的情况来看,企业注册名称是否可以包含“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字样尚不确定。该等要求的提出,可能会对拟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企业构成实质性障碍,而解决问题还需工商部门等政府相关部门的配合。那么,除“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字样外,现有常用的“投资管理”等字样是否符合“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要求,还有待监管部门的反馈。
另外,之前关于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分离的问题,一般要求机构提交合理的解释说明,但《若干规定》明确了须统一在行政区域的要求,对于原计划在基金政策优惠地注册主体的管理人来说,应予以调整。
基于上述实质性要求,拟新设管理人主体的企业应尽量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设立,即使放弃部分关于税收方面的优惠,如果能够争取金融及工商等部门在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事项的支持,会为后续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奠定基础。对于已设立管理人主体,但存在“住办分离”的机构应尽快予以调整。
(二)严禁冲突类业务
《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冲突业务,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中亦有明确,包括“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与《若干规定》列举的事项不完全相同。
按照我们的理解,拟申请登记管理人的企业应遵守上述两个规定的要求,避免从事或涉及任何其中的业务,同时,尽量突出私募基金管理的主营业务,减少经营范围中与私募基金管理不相关的事项,避免在申请中被质疑从事无关业务的风险。同时,希望监管部门就如何判断无关业务能够进一步提出指导意见,便于实际工作的开展。
(三)简化股权架构,规范集团化运营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按照我们的理解,上述要求系监管部门一直以来对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明确要求,但实践中,较为复杂的基金管理人结构,尤其因为利益分配、团队激励等商业安排而产生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况较为常见。如果企业确实存在该等情况,应确保该等架构存在设置的合理性,使得监管机构能够确认该等架构并非故意规避监管所设立。如企业并无特殊商业安排,那么应为管理人主体尽量选择简单、清晰的股权架构,从而避免主体架构复杂而产生的监管关注。
三、小结 《若干规定》的制定系监管部门结合已有的风险及处置经验对监管要求的重申和细化,对申请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企业来说是必须重点关注的问题,我们也将随时关注相关问题的反馈及更新,就重点问题给大家带来更深入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