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御正法研||自此“新冠”不再“刑”

 

 

陈 超 管理合伙人 

 

      曾在上海市公安局法制部门任职长达18年。有着多年的行政、刑事(经济、金融)案件办案经验并曾担任案件协调机构主要负责人,熟悉公、检、法办案流程。在与政法机关沟通、协调过程中积累了大量丰富的办案经验。带领团队在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相关工作得到市级领导高度肯定。
      擅长针对具体案件,从定性、证据、程序等方面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从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的角度,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022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公告:

       一、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更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二、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1月8日起,解除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采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再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让我们来对比下三年前的公告:

公   告

 

2022年第7号

一、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更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二、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1月8日起,解除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采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再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特此公告。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2年12月26日

 

 

2020年第1号

经国务院批准,先公告如下:

一、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月20日

 

       2020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

一、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从“乙类甲管”到“乙类乙管”;从纳入国境检疫传染病管理到不再纳入。自此,从2023年1月8日起,新冠终于不再“刑”了。疫情三年,让我们稍加盘点那些在疫情防控期间,隐瞒自身涉疫情况、妨害或者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从“刑”到“不刑”的前世今生。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前世:

       2019年12月,新冠疫情发生后,全国各地开始出现有隐瞒武汉旅居史,与周边人员接触,最后被确诊的案件出现。对于此类案件,各地公安机关多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如:2020年1月31日,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对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对自己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群众密切接触的苟某(已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2020年2月5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依法对故意隐瞒其与疫情发生地亲属密切接触事实,并与其亲属外出活动的黄某娜(已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如此定性,因为当时的法律依据系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并没有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而是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出台,明确了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的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以及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疑似病人并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今生:

       新冠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以及疑似病人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构成要件之一是“拒绝隔离治疗”。而在2022年12月26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制定了《关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的总体方案》(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2〕144号),方案明确“2023年1月8日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新冠病毒感染者不再实行隔离措施”。也就是说,将不存在相关人员拒绝隔离的情形,故无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前世: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除了对传播新冠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外,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如:2020年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故意隐瞒途径武汉回沪的事实,在居委排查、医院就诊期间均未主动申报上述情况,导致55名密切接触者隔离观察,造成严重后果的李某平(后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0年2月9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对在送治父亲(后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就诊期间故意隐瞒其父有武汉人员密切接触史的事实,导致17名医护人员被紧急隔离、102户小区居民被紧急隔离封锁严重后果的冯某某、姚某某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实际上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今生:

       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其构成要件之一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根据2022年12月26日,国家卫健委的公告,“自2023年1月8日起,解除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采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也就是说,1月8日之后,引起新冠传播≠引起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故无法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前世: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2020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等六类行为,引起新冠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如:2020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确诊新冠肺炎人员丁某某于2020年2月下旬自伊朗返回国内,入境时存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情形,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立案侦查。

 

今生:

       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涉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系因2020年1月20日,新冠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而在2022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公告,新冠不再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同日,《关于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的总体方案》中也明确了“2023年1月8日起,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不再对入境人员和货物等采取检疫传染病管理措施”。这就意味着,新冠将不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因此,也就不存在相关人员拒绝执行检疫措施的情形,故无法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已更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自2023年1月8日起,国家将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新冠病毒感染者不再实行隔离措施,不再判定密切接触者;不再划定高低风险区;对新冠病毒感染者实施分级分类收治并适时调整医疗保障政策;检测策略调整为“愿检尽检”;调整疫情信息发布频次和内容。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不再对入境人员和货物等采取检疫传染病管理措施。“新冠”即将不再“刑”了。但新冠防疫,任重道远,我们始终都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大家还是要继续加强个人防护,坚持科学规范佩戴口罩、勤洗手等良好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保持人际距离,尽量减少前往人员密集场所,规律作息、合理膳食、提高免疫力。只有切实履行好个人防疫责任,才能最大程度保护好自身和家人的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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